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五五六號、第三五五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㩦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乘無人注意之際,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凶器使用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福懋加油站等人之財物、車輛得逞,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均於汽油耗盡,而棄置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月四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處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情形,而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辛○○、甲○○及証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丙○○、被害人丁○○之配偶 盧淑美 ,被害人戊○○之母 陳呂丹 於警訊時所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照片十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磨製成有鑰匙形狀之剪刀,其尖銳無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可認為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行為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又犯附表編號二-七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不便,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磨成鑰匙形狀之剪刀,因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備註││││││姓名│││├──┼────┼────┼────────┼────┼────┼───┤│一、│九十一年│彰化縣溪│趁加油站員工不注│福懋加油│面紙一箱││││一月三日│ 湖鎮番婆 │意之際,竊取加油│站│││││二時四十│里彰水路│站所有之面紙一箱││││││分許│二段二一│,價值新台幣(下│││││││六號福懋│同)三百二十一元│││││││加油站│,置於車後箱,嗣││││││││經該站員工發現,││││││││報警處理。││││├──┼────┼────┼────────┼────┼────┼───┤│二、│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己○○│支票三張││││一月十七│州鄉坑厝│剪刀,開啟七L-││、信用卡││││日四時許│村黃厝路│九六六七號自小客││一張、金│││││八巷二十│車車門,竊取置放││融卡一張│││││二號│於車內現金八千元││、存摺三││└──┴────┴────┴────────┴────┴────┴───┘┌──┬────┬────┬────────┬────┬────┬───┐││││、支票三張、本票││本、本票││││││二張、信用卡、金││二張、現││││││融卡各一張、存摺││金八千元││││││三本等物後,將其││(公訴人││││││中支票票號GA-││併案移送││││││0000000號││書誤載為││││││交由不知情之詹文││三千元)││││││惠提示,因己○○││││││││申請止付,而不獲││││││││兌現,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丟棄於路旁。││││││││││││├──┼────┼────┼────────┼────┼────┼───┤│三、│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乙○○│EN-二││││一月三十│頭鄉興農│剪刀,開啟車門,││0五九號││││日六時許│村復興巷│竊取EN-二0五││自用小客││└──┴────┴────┴────────┴────┴────┴───┘┌──┬────┬────┬────────┬────┬────┬───┐│││三十七之│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一輛。│││││六號│以供代步用,嗣汽││││││││油用罄,棄置於西││││││││螺大橋下。││││├──┼────┼────┼────────┼────┼────┼───┤│四、│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辛○○│九R-七││││二月二日│螺鎮員厝│剪刀,開啟車門,││00二號││││九時許│路一二五│竊取九R-七00││自小客車│││││之十四號│二號自小客車(原││一輛。│││││前之空地│領車牌00-00││││││││九二號),供代步││││││││用,嗣汽油用盡,││││││││而棄置在濁水溪河││││││││堤旁。││││├──┼────┼────┼────────┼────┼────┼───┤│五、│九十一年│雲林縣西│持磨成鑰匙形狀之│甲○○│SE-三││││二月二日│螺鎮中山│剪刀,開啟SE-││五三二號││└──┴────┴────┴────────┴────┴────┴───┘┌──┬────┬────┬────────┬────┬────┬───┐││十時許(│路二二九│三五三二號自小貨││自小貨車││││併案移送│巷七之十│車,供代步用,汽││一輛。││││書誤載為│九號│油用盡,棄置在雲││││││一月)││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往田尾村方向產業││││││││道路旁。││││├──┼────┼────┼────────┼────┼────┼───┤│六、│九十一年│彰化縣埤│持磨成鑰匙形狀之│丁○○│SH-一││││三月十一│頭鄉平原│剪刀,開啟車門,││0八五號││││日四時許│村稻鄉路│竊取SH-一0八││自小客車││││(併案移│四三一號│五號自小客車,以││一輛。││││送書誤載││供代步之用,汽油││││││為九時)││用盡,棄置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產││││││││業道路旁。││││├──┼────┼────┼────────┼────┼────┼───┤│七、│九十一年│彰化縣溪│持磨成鑰匙形狀之│戊○○│EU-二││└──┴────┴────┴────────┴────┴────┴───┘┌──┬────┬────┬────────┬────┬────┬───┐││三月十一│州鄉北岸│剪刀,開啟車門,││九二一號││││日十六時│咖啡館產│竊取EU-二九二││自用小客││││許│業道路旁│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一輛。││││││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汽油用盡,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產業道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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