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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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街往(西)南投高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市○○街與藍田街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甲○○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乙○○,沿南投市○○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二車遂發生撞擊,導致甲○○、乙○○分別受有右股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
丙○○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林鎮寶 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甲○○、乙○○等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二人無照騎車撞上其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戊○○、丁○○、己○○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五張、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稽。而查,本件依兩車撞擊之相關位置、車輛受損情形及二車撞擊後汽車及機車各自停放、倒地位置等情形觀之,本件堪認係被告駕車行至中山街與藍田街口中心處始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無誤。而按駕駛車輛行駛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當時天候良好、路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如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有隨時停車之準備,定可發現甲○○所騎乘機車自該路口之左側方向疾駛而來,惟被告顯疏未注意及此,並適時採取減速行車動作,貿然行駛進入路口,二車始於該路口發生撞擊事故,被告就此顯有過失。本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投鑑字第九一○○二○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同樣之見解,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七八號函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乙○○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雖因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街與藍田街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嚴重,然因被告仍有上揭過失,自不能因此免其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林鎮寶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未能謹慎駕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