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癸○○子○○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若其追加之新訴係屬撤銷訴訟,即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否則其所追加之新訴,即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九六號公告之處分廢止「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十一巷間之既成巷道」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此觀原告之訴願書之訴願事實係記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一巷間之既成道路(詳附件所示)廢止案,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與法有違,訴願人對是項處分不服,認為應予撤銷」,及起訴狀係記載「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一巷間之巷道廢止案,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即逕為廢止前揭既成巷道,與法有違。原告等因不服被告機關之處分,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等語,暨訴願書之附件明白標示爭議之既成巷道範圍為「高雄市○○區○○街至清平街五一巷間」部分,有該等訴願書及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即可得其明證。至原告於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九六號行政處分」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於緊接之事實敘述中既明白記載爭執之範圍為「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十一巷間之既成巷道」,而該廢止巷道之處分,其廢止之範圍又非僅止於原告所爭執之「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十一巷間之既成巷道」部分,而此巷道廢止之處分是否適法,其範圍亦非不可分,是原告上述訴願請求事項及起訴聲明所為概括之記載,當僅係其聲明之記載不夠明確,並不得因此認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之原處分包含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所廢止之全部既成巷道,而應認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所爭執之原處分僅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所廢止關於「高雄市○○區○○街與清平街五十一巷間」之既成巷道部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又主張擴張起訴範圍包含原處分廢止「清安街四二巷」之既成巷道部分,則此擴張性質上應屬訴之追加,原告爭執其僅為攻擊及防禦主張之增加而已,尚無可採。而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清安街四二巷」之既成巷道部分,依上開所述,並未經訴願程序,是依首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原告逕為追加,於法即有未合,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是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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