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接受裁決書後曾前往監理站查詢,經告以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截止,故受處分人認並未逾異議有效期限。另違規者倘為機車,其罰鍰並不大,為何事隔多時突接獲裁決書,而須受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況期間並未接獲任何相片等憑據,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二十日(抗告人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起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受處分人異議狀之日期載明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該站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之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至第五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間甚明。(二)又觀諸卷附之上開送達予抗告人之裁決書上,在其後附記欄明白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就收到該裁決處分通知書後,應於何時期限內,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顯難諉為不知,則縱認抗告人所稱其曾前往監理站查詢經告以異議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等情為真,亦不得據此影響其前揭已逾聲明異議期限之事實。(三)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違規者倘為機車,其罰鍰並不大,為何事隔多時突接獲裁決書,而須受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況期間並未接獲任何相片等憑據等語,惟如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就實體予以調查之必要。(四)綜合上述,原審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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