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之三三,其於民國九十年年底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乙○○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七星崗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九十年間即搬離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三住所情事,此外被告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告住處鄰、里長 紀育成 、 馮其中 於偵訊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之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而被告固係於九十年年底即遷出住所而未申報,然其所犯罪責以遷出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應係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日,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其避免點閱召集之意圖係出於法律上擬制,並無待於另為立證,又其絕對性有異於法律上「推定」之相對性,是亦非可由反證否定之,原審對上述法律上擬制加以否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引用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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