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祟意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與不知情之丙○○約定,由乙○○以每車次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代價承攬清除丙○○位於南投縣○○鎮○○○○○路住處於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木板、廢磚塊、廢水泥及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嗣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前揭地點載運丙○○住處於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木板、廢磚塊、廢水泥及塑膠管等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利民橋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委託被告清理家中拆除裝潢產生廢棄物等語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Ⅰ本件純粹是基於幫忙鄰居性質,非以從事清理業務而受任處理。Ⅱ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蘇晉陽本有清除義務,被告係本於協助鄰居立場為之應無申請許可文件必要云云。然查:⑴被告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相同罪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考,其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應無不知之理。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係規定何者為該廢棄物清除之義務人,與清除義務人須委請取得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人士為上開清除行為係屬二事,不可混淆,是所辯尚非可採,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為丙○○因拆除裝潢之廢木板、廢磚塊、水泥塊、塑膠管等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被告之行為既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審未察,就主文部分仍引用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相類似犯行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相關法律之輕忽,本件僅傾倒一次,且於事後已僱工將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此有照片及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及運送憑證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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