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上訴人不事生產,不給付生活費用,經常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害怕遭被上訴人毆打,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仍至娘家毆打上訴人,並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間,數度搗毀上訴人娘家玻璃窗、屋瓦、洗衣機、餐桌、鐵門等,於上訴人娘家門旁書寫「陳衍你好自為之“殺”乙○」等語,導致上訴人之母因飽受驚嚇,緊張過度而心肌梗塞,至八十九年九月下旬過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曾犯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及傷害等前科,使上訴人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被上訴人長期恐嚇上訴人,故兩造分居已達二十年之久,雙方婚姻關係基礎早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嗣減為五十萬元),否則寧可繼續折磨上訴人一輩子,加以被上訴人近日常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房東以電話騷擾,使上訴人生活在恐懼中,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破綻程度,皆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處,係為瞭解上訴人在外生子之事,並無騷擾行為,其於調解離婚,才表示需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以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被上訴人恐嚇、騷擾其父母,及被上訴人有竊盜等前科為理由,提起判決離婚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二至五五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不得再為主張,原法院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之事實而確定,本件僅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審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離家後,曾再返家,惟自七十四年其退伍後,即未返家。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以遭被上訴人慣行毆打致離家出走,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八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離婚事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而與訴外人 廖鎮彰 同居通姦,其時被上訴人尚在營服役(自七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三日止),有該判決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離婚事件卷可憑(見該卷六四至七一頁),而上訴人離家之原因,係因受廖鎮彰誘離所致,廖鎮彰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妨害家庭刑事判決附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離婚事件卷可憑(見該卷七五至七八頁)。兩造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自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婚更字第一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後,未有共同生活之情形,亦即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前述兩造分居之事實,顯係由上訴人行為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另在外生子戶籍登記之事,由員警陪同前往上訴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項行為,尚難認係對上訴人及其房東為騷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願與其離婚,惟需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嗣減為五十萬元),否則寧可繼續折磨上訴人一輩子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僅表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在外與訴外人廖鎮彰同居,始終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致於協議離婚調解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縱曾以繼續折磨上訴人一輩子等不當言詞,亦係因協議時所為不當之陳述,自不得以此言詞,即認有可歸責之原因,且該不當陳述,如有可責性,與上訴人在外與訴外人廖鎮彰同居之情事比較,其責任顯較輕,上訴人亦不得以該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兩造間婚姻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之責任亦較輕,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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