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傷│有叁︵││台│3│台│││台│││㈠│││期月已││中│3│中│豐││中│豐││執8│││徒執│93│地│偵7│地│簡6│3│地│簡6│3│9││害│刑刑││檢│6│院│上2││院│上2││矩7│││完││署│1│││││││2│││畢│││││││││││││︶│││││││││││├──┼───┼────┼──┼─────┼─┼───┼────┼─┼───┼────┼───┤│公│有捌││台│5│台│││最│8││㈡││共│期月││中│4│中│上8││高│台7││執5││危│徒│96│地│偵5│高│2│3│法│5│8│4││險│刑││檢│5│分│易3││院│上4││矩2│││││署│1│院││││││8│└──┴───┴────┴──┴─────┴─┴───┴────┴─┴───┴────┴───┘
受刑人住:台中縣○○鄉○○○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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