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75號判處罰金17,000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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