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裁判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二、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再審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書面通知。而依本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理由可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法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惟再審原告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該判決乙份附卷可查。而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聲請兩造子女 馬正帆 、乙○○就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等情到庭為證,此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記載明確。可見再審被告已將其所知在審原告住址文件均予提出,且法院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並訊問證人,仍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0條規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
五、本院復審認再審原告曾到庭陳述:「我沒有告訴被告或兒子、女兒確實之住址,我二哥不會將我的住址告訴他們。」(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