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
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75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91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述身體及精神狀況,亦知不得於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鎮○○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文化路65巷12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路旁行人 楊王粒林怡君 ,致楊王粒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林怡君則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甲○○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從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於酒後發生車禍肇事,是其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係以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客觀處罰要件,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宣導多年之交通安全政策,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75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在案,其當知不得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詎其無視上述刑罰禁令,執意於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實行犯罪之故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審於宣告刑罰時亦斟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所謂過失犯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誤引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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