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稱:伊雖有酒後開車等違規情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七七二七四號文規定,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果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乾淨水供受測者漱口,避免口中殘留酒精,本件執勤員警未按規定執法,酒測值欠公允,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亦甚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雖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八號公路上,惟其係因超速行駛而經警攔查,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或物之損害(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四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雖確有於測試前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之規定(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警五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八一0號函文),然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晨零時三十分至一時四十分止飲酒完畢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八號公路東向車道行駛,於同日零晨二時八分始為警攔查並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五頁),是被告飲酒後距離酒精測試之期間已逾十五分鐘,則縱使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未曾踐行上述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規定,亦未有違反測試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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