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二十八(其中附表編號⒓至⒖以及附表編號⒊至⒔各罪為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附表、相關編號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辯護意旨所指本件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難認可採,因認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未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