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54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吳銘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7日出所,復依同院
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於
93年1月9日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末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9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10日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風格街口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銘修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臺北民總醫院北毒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分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