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告 劉永富 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被告 周逸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逸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周逸衡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7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見院卷第145頁內政部立案證書,下稱救國團),擔任行政管理人員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最後工作日為98年12月31日。因原告於98年底成立救國團產業工會,為創會理事長,當時擔任救國團主任之被告周逸衡卻以未尊重長官同意就成立工會,並以原告有憂鬱症、躁鬱症不適任工作,另原告曾向同仁借用救國團辦理活動參與人員的名單未歸還涉刑事侵占等刑責,強制原告提早辦理退休,並多給封口費30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當時差一年就可以領優惠退休存款18%利息,致多年來因此受有身心痛苦煎熬,生活在被告恐嚇威脅陰影下,無法順利謀職,造成憂躁精神疾病,被告所為違反公序良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則以:原告與被告救國團係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同意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為終了至今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被告周逸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8年6月奉調至救國團所屬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任職
期間,於同年11月間申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98年12月3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3頁),堪信兩造間先前存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至98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時終止。
㈡被告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脅迫原告退休,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云云,為被告救國團所否認。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簽署同意書,其上載明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依「救國團員工退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被告救國團體恤其服務多年,特加給退休金20%等情,並經原告親筆簽名用印,尚難被告涉有不法或有恐嚇原告簽立同意書,強制原告提早辦理退休。況同意書內容中亦已記載:「原告奉調至救國團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服務,卻未歸還學友報名資料,...全數送交立法委員 劉盛良 服務處,已侵害救國團之信譽與權益,...並觸犯刑法竊盜、侵占罪」之緣由,足認原告當時亦未否認處理救國團學員名單資料不當有虧職守,被告對原告所為涉嫌刑責本有告訴權,尚難以救國團同意讓原告提早辦理退休,遽謂其有何不法強制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至104年數年間,曾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但是救國團派長官要求其不能訴訟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既能數次向勞政主管機關聲請調解,最後並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對於其得尋求法律上救濟途徑,亦知之甚明,顯無原告所稱懾於被告逼迫不能起訴之情形。
3.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52號判例參照)。此外,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賠償義務人於事後所為否認或抗辯,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打壓工會,並以其罹患有精神疾患、誣指其侵佔學員資料不當等情,強制其申請辦理退休,原乃被迫於98年11月16日簽署同意書等情,供述甚明,其於簽署同意書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其所稱不法行為,是以,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之時,即已知悉有其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對於確切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3.再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聲請調解,依照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查原告離職前於98年7月24日、10月22日就遭調職事件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99年1月8日立書撤回申請,嗣其於退休後之99年、102年、103年另行申請,復於104年9月11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同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撤回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3月18日函文在卷(院卷第29、31、33、47頁),或據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248頁),固認原告曾對被告救國團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有明定,而原告自99年間歷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惟均未於聲請調解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條,時效並不中斷,亦不影響原告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至於被告周逸衡部分,依卷附98年、104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申請調解時,並未以之為對造人,復無其他請求或起訴之行為,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4.是以,原告遲於107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2人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可認,原告無法律上時效障礙事由或不知權利存在等情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均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5.原告另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歷次聲請調解紀錄,惟其於歷年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均未成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