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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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 張耀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三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八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耀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 郭彥東劉偉光 (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李權昌張憲宗 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48、49號郭彥東與李權昌之通訊內容,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屬實;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劉偉光及郭彥東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李權昌,其中七千元因李權昌當時現金不足,即隨同李權昌至張憲宗處借得而交付上訴人;郭彥東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情形;卷內上開監察譯文編號48、49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影響上訴人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與郭彥東,共同搭乘劉偉光所駕駛車輛,一同前往相約地點,由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事實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李權昌欲向郭彥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郭彥東當時手中無貨,而經劉偉光介紹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等情,且上訴人與李權昌均分別供證兩人係第一次見面;只見過一次面(見第一審卷第83頁、偵字3176號卷第17頁)。是縱郭彥東證稱三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係先由伊下車與李權昌會面一節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上訴意旨再依上開編號48、49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爭執郭彥東通話時不在車上,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敘明其理由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確由劉偉光開車來接,而與郭彥東三人同車,一同前往與李權昌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再同往張憲宗處無訛(見原判決第6頁第5至7行,第9頁倒數第4行起)。核與郭彥東、劉偉光及李權昌所證,當日上訴人確與郭彥東、劉偉光同車,前去與李權昌相約處,嗣因李權昌現金不足,而由李權昌帶路同至李權昌友人張憲宗處借款之詞相符。則縱卷內無郭彥東聯絡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於上訴人案發當日有與該郭彥東、劉偉光會合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郭彥東之證言,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有所憑,亦無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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