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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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5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2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嗣於
93年10月1日、同年11月24日,陸續以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調整申貸額度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貸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前開截止日前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且依同約定書第8條及上開增補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有本金499,68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款,且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5.479/1000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其迄今尚欠106,080元(含本金99,359元、利息6,721元,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之消費記帳款,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又被告於93年3月17日向其申辦0利代償金,申貸金額為30
0,000元,約定還款期數為60期,借款利率自立約日起1年內0利率,自第13個月起依年息15.99%計付,被告應按月於繳款期限(即每月2日)前以定額月付金還款。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本金110,752元未清償,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此筆債權以轉入催收之翌日即95年5月3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
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最後繳款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一│現金卡│499,687元│499,687元│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4日│年利率│││││││起至104年8月│20%│││││││31日止│││││││├──────┼─────┤││││││104年9月1日│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15%│├──┼───┼─────┼─────┼──────┼──────┼─────┤│二│信用卡│106,080元│99,359元│95年2月12日│95年2月13日│年利率│││││││起至104年8月│20%│││││││31日止│││││││├──────┼─────┤││││││104年9月1日│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15%│├──┼───┼─────┼─────┼──────┼──────┼─────┤│三│0利代│110,752元│110,752元│95年1月3日│95年5月31日│年利率│││償金││││起至清償日止│15.99%│├──┴───┼─────┼─────┴──────┴──────┴─────┤│││││總計│716,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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