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1萬4,396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5月
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所列聲請前兩年內即105年5月至107年5月之收入僅列載105年9月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4萬2,600元,另所列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三餐4,500元、房租6,
000元、水電費3,000元、還他人借款5,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電話費1,000元、扣薪335元、孝親費5,000元、黃○娘及林○越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及3,500元等語(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31至35頁),然聲請人僅提出105年8至11月之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51至67頁),並未說明其餘105年5月至7月、105年12月至107年5月期間之收入狀況,亦未提出任何得釋明每月支出狀況之相關單據資料,更未陳明其與黃○娘、林○越究為何關係,何以有扶養其二人之必要,且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3)與聲請人 陳報 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均不同(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5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第131頁戶籍謄本)。故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兩年及目前之收入情形、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有無同住家屬及其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等,並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得釋明前開事項之證明資料,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03至105頁)。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07至109頁),陳報其工作為擺地攤,又稱其因擔任百貨公司櫃檯人員之工作緣故,須在外租屋,是租屋處與戶籍址不同,另孝親費部分係支付予聲請人之養父母以感念其等養育之恩,而必要支出單據均無留存等語。然針對前開補正裁定已明載應補充說明同住家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狀況、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等節,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新北地院乃再於107年8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上述事項,並命聲請人陳報因其目前工作為自行擺攤,則每月營收金額為何、是否仍有租屋必要?又黃○娘、林○越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另須補提擺攤工作之盈收單據及收入切結書、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等情(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57至159頁),聲請人收訖該函後(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65頁),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稱其係先從事擺攤工作,之後因收入不穩轉為擔任櫃姐,惟於三個月前開始處於失業狀況,而目前僅有聲請人獨自居住於住所地,無其他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養父母之孝親費僅係聲請人為報答其等從小之扶養而支付等語(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69頁),然依其戶籍謄本(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31頁),黃○娘、林○越並非其父母或養父母。嗣經新北地院於107年9月13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具體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有無同住家屬及其等之經濟狀況,以審認聲請人租金、水電費之合理分擔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黃○娘及林○越與聲請人之關係、所述養父母之真實姓名、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等節,業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
141至146、29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消債更卷第313頁),陳稱其於107年9月獲得新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元,而聲請人之養父母為「李○延」、「李○○絨」,支付該二人之孝親費及房租均係以現金交付,另黃○娘及林○越與聲請人並無家人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以及李○○絨、李○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7至319頁),然聲請人仍未於該書狀說明黃○娘、林○越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薪資單、該三人收迄聲請人支付之孝親費或扶養費之切結書、房東收迄聲請人每月支付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使本院無從核算其每月收入、必要支出費用、孝親費及扶養費之確切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是本院又於107年12月14日及108年1月10日先後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具狀補正並說明此情(本院消債更卷第369、375至37
6頁),聲請人業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14日收訖該等補正函(本院消債更卷第371、377頁),然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或說明。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再度命聲請人應於108年2月20日前完成前揭所命應補正之事項到院(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1頁),並指定108年3月11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業於108年2月13日收訖該補正函及期日通知(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3頁),卻迄未具狀補正,且未於調查期日到場,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