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抗告人 羅英文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麟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第三人 呂志成莊志評 、中華民國共有。抗告人所有門牌號○○區○○路○○○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並於原法院追加命抗告人給付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保全至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以變賣方式分割,由相對人以十八億五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抗告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五億八千零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惟抗告人與呂志成、莊志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為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第三人為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抗告人以其可分配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債權尚有不足,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二百八十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即不能推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該最高限額係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所得優先受償債權之最高限度額而言,並非即等同於實際債權額。債務人之不動產,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不動產將來可供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範圍,乃扣除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債權額後之餘額,不得單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準。原法院未詳查上述抵押權人對抗告人得優先受償債權額如何?遽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分得價金五億八千零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不及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即認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逕准為假扣押,未免速斷。而依抗告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本院卷二五頁以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銀陳報之債權為一億九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翊安公司陳報之債權為零元,扣除抵押權人所受分配後,抗告人尚可獲退還之金額為三億八千八百三十二萬餘元,倘為真實,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仍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虞?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是否真實,宜由事實審法院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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