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訴人集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上訴人昌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上訴人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彥翔 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訴人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劉漢銘 上訴人東濱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何菊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涂承澤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涂承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承租戶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予 許連賜 ,許連賜再將之轉租予上訴人,上開轉租行為無效,上訴人無從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間復無使用借貸契約,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