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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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七十五之一號地下室一樓之雙橡園卡拉OK內消費,點用臺灣啤酒十二瓶,致使甲○○及該店員工陷於錯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如數交付所點用之餐飲服務,消費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及服務費一百五十元,共計八百七十元,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因丙○○無法支付帳款,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以為我有帶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從廁所出來後,錢就不見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左右,到我店裡喝酒唱歌,叫了兩手啤酒,後來不付錢,他說他沒錢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乙○○、 張迺政 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以為有帶錢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於叫六瓶啤酒後,至廁所如廁時始發覺身上並無任何金錢,則衡之常情,當應隨即告知店員上情,並設法償還消費之款項,惟被告竟未告知店員,反而再繼續要求提供六瓶啤酒供其消費,並遲至本院調查開庭後,始委由友人張迺政為其償還款項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係明知無消費之能力,而仍予消費,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能力仍至店內消費,使告訴人因而限於錯誤而供其消費,然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於經本院調查後,已委由友人償還消費款,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