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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