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二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一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十一月年二十五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十之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自行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均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六七五號、第一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書附卷足證,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二次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正本之記載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非端,且屢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悔改,並其犯後已坦承,一再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