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生有兩男一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離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家,表明悔改之意,並願意重新開始生活,詎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對家庭置之不理,爰訴請離婚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係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之二號六樓,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目前仍設籍於上開住所,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戶籍遷移之前,亦設籍於同址等情,兩造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之二號六樓至為明確。至原告現雖居住在基隆市七堵區,但依原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對家庭置之不理等情,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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