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送達代收人 王宜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但依原告據以請求本件金額之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所載:「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