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營業使用,約定每日應繳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自訴人乃將上開計程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承租之車輛止,共積欠八萬一千六百元,致自訴人蒙受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未如期繳納租金,並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帳目明細等文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前揭計程車營業,且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收入不佳,所以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無侵占、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九百元,自訴人依約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現仍積欠自訴人租金未還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代理人 曾惠 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存證信函及帳目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實。
(二)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租車,且自訴人代理人自承: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向自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一年換一次約等語,顯見被告租賃車輛之目的係為營業謀生,已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曾按約給付租金,係遲至同年八月間方發生積欠租金之事實,亦可明被告無詐欺之故意。
(三)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尚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率然推定債務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查被告固積欠自訴人租金,然自訴人並未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被告依據租賃關係,仍有權占有租賃之營業小客車,況其未將承租之車輛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行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將租用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疑顯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詐欺承租車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