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二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仍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己○○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僅有紗門出入容易,其內僅有丙○○、乙○○(起訴書誤載為 方淑宏 應予更正)、甲○○及己○○等老弱婦孺把玩麻將,竟因缺款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財物,旋至附近商店內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水果刀一把後返回上開地點,適己○○外出購買飲料,其內僅剩丙○○、乙○○、甲○○三人,戊○○見機不可失,遂開啟紗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水果刀架於丙○○頸部,高呼搶劫,喝令丙○○等人交出身上金錢,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等人不能抗拒,乙○○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戊○○另自丙○○座位抽屜內強取其皮包(內有現金約五千元)後逃逸。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街社區V棟大樓前將其捕獲,並循線起出其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丙○○皮包一只、未及花用之贓款二千零九十七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持扣案水果刀前往上揭時、地高呼搶劫,並取走丙○○之皮包等情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持刀指向桌面時,因站在丙○○後面,因此刀子即在丙○○頸部附近,但未架在其脖子上,另其未取走乙○○之現金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指述歷歷,並均指述被告戊○○確實將刀子架在丙○○之脖子上,且乙○○指述其交出一千元放置於桌上,戊○○亦將其取走等語。暨有丙○○遭搶之皮包一只、現金二千零九十七元業經還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下本案所用水果刀一把,該水果刀並經檢察官勘驗,刀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身長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尖銳利,刀鋒銳利等情,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持以犯下本件犯行之水果刀顯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犯行尚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或搶奪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甚為鋒利,且當時被害人丙○○、乙○○均為婦女,另一被害人甲○○已有八十歲以上,面對年輕力壯又持用銳利水果刀之被告豈有反抗之能力,是以本件被害人顯均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以刀架在丙○○脖子上及未取走乙○○一千元現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又為籌措購買毒品費用犯下本案,素行不端,動機可議,然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身體之手段,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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