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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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併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對告訴人 陳瑞銘 之頭、臉部拳打腳踢等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謂警詢遭刑求云云,縱令屬實,因除去其警詢之供述,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足以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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