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書銘 之指訴。
㈢公司營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及客戶查訪表各壹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且僅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一千元餘款均未繳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事後迄今復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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