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麻豆新樓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四九MG/DL,經換算後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四五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達二倍之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參諸被告經送醫院救治時無法配合,須由朋友及家人在旁安撫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足證被告飲用酒後,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且換算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四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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