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4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3-9369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S3-9369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被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經舉發之小隊長乙○○於本院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
異議人違反地面標線而行駛五福路之專用道,當時五福路之專用道是紅燈,而中正路之號誌是綠燈,異議人要往中正路走而未依地面標線之專用車道行駛等語在卷,且異議人對於其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
⑵、查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
○路○段○○○號是其兒子住處,異議人於上開二址來來去去,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4年12月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電腦聯線列印其戶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
⑶、又查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臺南市○○區○○路○○號,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郵寄送達,因無人受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於該址,並將舉發單寄存於郵局,逾3個月異議人仍未領取,才移送臺南監理站依法裁罰,有送達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1313號函及臺南監理站94年11月17日高嘉監南字第0940029630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舉發單之未能領取,自應歸責於異議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