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9.99計付,並按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改按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8.56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6月20日,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除已繳納至94年12月19日本息外,自95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736,11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指數利率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補發證明書及核准撥款憑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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