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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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邀丁○○、乙○○及其他友人同往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飲酒、烤肉,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丁○○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丙○○於客觀上能預見眼球為人體脆弱器官,若出拳毆打或以腳踢踹人體臉部,可能傷及眼球而導致視能毀敗之情形,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故意,對丁○○頭臉部位拳打腳踢,乙○○見狀雖將丙○○、丁○○二人拉開,惟丁○○仍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及左側顴股骨折、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乙○○及隨後返回上址之丙○○兄長 汪讚軒 因見丁○○受傷流血,乃合力將丁○○送醫急救。是時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亦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發生鬥毆,前往該處察看,惟並未發覺有人在該處鬥毆,經詢問後,始知案發地點係位於同街對面之一七七巷一號丙○○住處,乃趕抵現場。抵達後,丙○○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鬥毆之犯人前,對到場員警表明其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互毆,而丁○○業已送醫救治,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丁○○經送醫治療,左眼視力僅餘光感,業已達於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進而出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致告訴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向其挑釁,遂與告訴人互毆,其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但因天色已晚,且兩人均有喝酒,一陣亂打,不知是否擊中告訴人左眼,嗣在場之乙○○將二人拉開時,告訴人並未倒地,但轉身行走數步隨即俯身摔倒在地,其前往查看,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順便將告訴人翻正;其並未踢中告訴人眼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酒醉自行摔倒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臉部拳打腳踢,致告訴
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及左側顴股骨折、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且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暨影本共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業已明確指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我到被告
家中烤肉,是被告邀我去的,在過程中喝了一點酒,後來我拿椅子不小心碰到被告的腳,他就起來打我了,沒有說什麼,他打我左眼,朝我的臉一直打,除了我們二人在場外,無其他人在場,乙○○是被告打我之後,過了幾分鐘後才來的,被告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去擋,被告除了打我之外,還有踢我,他打我左眼,我就倒在地上,被告又踢我眼睛,朝我的頭踢,被告打我的時候,他哥哥也有在,但是他哥哥是在裡面,並不是在打我的地方,乙○○來了之後,就將被告拉開,所以被告沒有繼續打我,後來因為我頭暈,我就不知道了,是別人送我去醫院的,好像是被告的哥哥送我去醫院就醫,我本來被打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是別人扶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查告訴人就渠遭被告踢打臉部成傷乙節,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言自堪採信。雖渠就案發當時除被告與渠二人外,究竟有無他人在場,前後所為陳述並非一致,然告訴人當時業已酒醉,且遭人踢打頭臉部位,自難期於案發多日後,仍能精確描述當時在場之人究為何人,自不能以此逕認渠所言不實。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問:你於何時、地,毆傷及言詞恐嚇丁○○?)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街○○○巷○號,我有毆打丁○○,但沒有恐嚇丁○○,我是以拳頭及用腳踢丁○○臉部」(見警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至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天和他打架時確有用手及腳打他、踹他的頭?)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無疑。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知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剩0‧0一,無法矯正後,隨即改稱係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而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此顯係因見告訴人傷勢嚴重,意欲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乙○○到庭,欲證明係告訴
人自行摔倒以致受有前開傷害,惟證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證稱親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以及告訴人臉部流血,及其將告訴人送醫等情,但亦稱當時天色已晚,又無燈光,並未看清扭打之詳細過程;且就告訴人倒地之狀態,亦證稱:「(問:被害人是被打倒在地,還是自己摔倒?)我也不知道」、「(問:你將之送醫時,丁○○是否可以站立?他當時狀況如何?)當時他喝醉酒的樣子,當時他躺在地上,我將之扶起」、「(問:這與他喝醉酒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問:他是因為喝醉酒躺在地上,還是因為受傷躺在地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則證人乙○○對於告訴人倒地之原因既非明瞭,自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供稱:告訴人摔倒之地點係柏油路,並無石頭
突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倘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係因酒後站立不穩而俯身摔倒在地,則以告訴人倒地位置之地面材質而言,告訴人除受有眼部傷害外,渠臉部左眼周圍、額頭及鼻梁、鼻頭等部位必然因與地面摩擦而有相當程度之擦傷,惟本院就此函詢奇美醫學中心結果,該中心覆稱:告訴人到院當時,左眼周圍有浮腫現象,但無顯著擦傷情形,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四0四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並非摔倒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酒醉自行摔倒云云,顯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不符,不足採信。
㈤且告訴人因遭被告踢打,除因之受有前述傷害外,告訴人因此左眼視力僅剩0‧
0一,無法矯正,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而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複診結果,目前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四0四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僅餘0‧0一,無法矯正,然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以此一不治或難治之情形,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視能毀敗之程度。惟本院依職權三度向奇美醫學中心函詢告訴人左眼視力復原狀況,經該中心函覆結果: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奇醫字第一00六號函及該函檢附病情摘要載稱:「眼球的創傷造成視覺度差,復原的機會不高,屬預後不樂觀的損傷」;⑵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奇醫字第一六六一號函及該函檢附病情摘要載稱:「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造成視力下降,復原機會不高,預估復原進入穩定階段之時程約半年;告如目前左眼仍有視覺,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一,並未完全失明」;⑶同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奇醫字第二五七九號函及該函檢附病情摘要載稱:「患者(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黃斑部出血性視網膜剝離,迄今已超過半年,病況已達穩定階段,除非再有其他病況發生,否則不會視力再度下降至完全失明」,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查奇美醫學中心上開回函,雖均稱告訴人左眼並未完全失明,然視力乃參與正常社會活動之重要條件,一旦視能減損至完全無法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程度,則該眼已完全無法發揮作用,與失明無異,應認為已達於視能毀敗之程度,自不能僅因該眼尚能感覺光線之存在,即率認僅屬視能減衰而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茲本院為確實明瞭告訴人之視力狀況,並為求客觀慎重起見,檢具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告訴人左眼受傷後視力狀況對一般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該所覆稱:「一、依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診斷左眼視力為0‧0二,即在視力測試之分類中患者丁○○有光感、有影像感,有感受手動及指頭數目,並在一般視力表測驗時之指認字時尚可讀出最大E字(即六十分之一即約0‧0一六七),低於一般社會活動應有0‧一之視覺能力。視野及視角應有較詳盡眼底圖之檢查,似尚可辨識人物輪廓及車輛、行人之移動輪廓。惟陳員尚可由右眼輔助辨識能力。二、該員之視力狀況應會影響左眼之閱讀及辨識報章雜誌細小字體之能力,因為黃斑性神經損傷及視網膜剝離性損傷,應為無法矯正及不可復原。三、僅餘光感或僅餘光覺為第一級測試病患在張眼狀況下能感受光線感覺。其次級測試為影像感,手動感及指頭數目或有知覺指頭數目再用視力表測驗讀數(Visionacui-ty)測試。單眼視覺「僅餘光感」或「僅餘光覺」,則僅有光的感覺,應無法辨識達0‧0二之視力」,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九四二號函檢附之(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一二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查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奇醫字第四0四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載稱:「患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本科複診(最近的一次),目前左眼視力僅餘光感,與一般所用之萬國視力檢查表所得之結果並無不同;開立甲種診斷書當時左眼視力為0‧0二,即萬國視力表小於0‧一以下」,依照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此一視力狀況非但低於該中心覆稱「一般社會活動應有0‧一之視覺能力」,甚至無法通過「影像感,手動感及指頭數目或有知覺指頭數目」之次級測試,則告訴人受傷之左眼既已無法辨識手指數目,亦無法辨認手掌揮動,顯然無法辨識人物輪廓及車輛、行人之移動輪廓,足認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已減損至完全無法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狀況,與失明無異,而達於毀敗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被告踢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出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臉部,乃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踢打告訴人成傷後,於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鬥毆之犯人前,對到場員警表明為打傷告訴人之人,此業據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當庭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尚未發覺何人為犯罪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均按時到庭,足見其無逃避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犯後所為顯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足見其下手甚重,且犯後猶辯稱告訴人因酒醉摔倒在地,意圖卸責,但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