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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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魚網叁只、魚簍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之魚塭,趁該漁塭主人乙○○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魚網撈捕漁塭中之吳郭魚十九尾、鯽魚九尾(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魚網三只、魚簍一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㈢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照片十張;㈣扣案之漁網三只、魚簍一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辛勤養殖之魚類,行為殊無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漁網三只及魚簍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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