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抗知人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業經查明非抗告人,僅因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異議,責令抗告人繳納罰鍰,顯不公平,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受處分人因不諳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應將該申訴狀作為異議狀轉交管轄法院,並以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不得以受處分人未在書狀上表明為「異議狀」,即認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查抗告人乙○○係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證,抗告人委任其子甲○○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本應將該申訴狀視同聲明異議狀轉交管轄法院處理,詎原處分機關竟將該申訴自行受理,並於95年1月13日函覆仍應依章裁罰,如不服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0956400088號函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之處理程序,於法已有未合。雖抗告人於95年1月24日再具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際,已逾20日期間,然其於94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際,仍未逾20日期間,是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四、本件異議人係以其乃肢體障礙之人士,左半邊幾乎已完全不能行動,不可能騎乘機車,警方查獲之違規人不可能係異議人,而具狀聲明異議。證人即車主 趙珮萱 證稱:其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給其父親 趙聰文 使用。證人趙聰文復證稱:
其有將機車借給「一幾」(日本語發音),其不知「一幾」的真名,「一幾」過了1星期都沒有還車,後來車子被扣在軒轅派出所,其還有去軒轅派出所,但「一幾」四肢健全,並非乙○○身分證、殘障手冊及異議代理人所提乙○○照片上所示之乙○○等語。另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慧萍 亦證稱:當初違規人未出示證件,僅提出陳景□之紅單,說他是乙○○,所以就依紅單抄寫年籍資料,該人沒有肢體障礙,舉止正常等語。復觀之本件違規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之姓名為「 陳景峰 」,而非「乙○○」。綜上,本件違規人確非抗告人,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抗告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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