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 林育民 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前大埔一0三之一號住處時,明知林育民放置於渠上址住處附近果園內工寮中之電腦(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一部、數位相機一臺係林育民竊得之贓物(林育民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該部電腦。另林育民委託甲○○將上開數位相機典當,甲○○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將該數位相機典當一千五百元,得款後將之交付林育民。嗣該電腦、數位相機之失主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追查過程中,甲○○自友人處知悉乙○○為失主,乃將其代為典當之數位向機贖回,連同其所購買之電腦一併返還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中所為之自白。
㈡偵查中同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林育民所交付之數位相機並為之典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故買、牙保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