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開戶資料一份。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不知出賣帳戶之對象係詐欺集團云云,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手續簡便,亦無長期等待之困擾,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而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歹徒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購其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衡情自非毫無疑問。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之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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