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三四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載明被告,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且未記載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十九日補正被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惟仍未補正其代表人之姓名,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