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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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
乙○○丙○○ 顏東潮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卯○○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辰○○訴訟代理人午○○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及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九七一二八號公告徵收作為大里溪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用地,原告以地價補償偏低、地價劃分有誤為由,迭經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多次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臺灣省政府以「未翔實查明審酌本案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使用狀況為何?與一一一地號土地一併劃為行水區水流地是否合理?」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會議決議函請大里地政事務所(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就一一二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實地測量並函請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依權責考量酌予加發救濟金,必要時再召開協議會。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再次就系爭土地實地測量查明結果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並未有偏低之情形,經檢討後,仍以維持原處分為宜。」,嗣後並函送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實地測量各種使用現狀(防汛道路、堤防面、堤防斜坡)面積一覽表。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亦函復略以:「為整體公平性考量,基於公平原則,不宜以個案方式辦理救濟,以免增加財政負擔。」,經被告再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仍應維持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以資適法,並據以再作成處分。」並函報內政部備查。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二五四六九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為由,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裁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徵收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比照毗鄰同地段
一一三地號地價(跨二六三、二六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八六九元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卯○○、甲○○○、乙○○、丙○○(繼承 顏西川 遺產),補償地價各為六、五一○、二四五元,另應給付原告卯○○、甲○○○、乙○○、丙○○(繼承 顏李早 遺產),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四○七、七三○元;應給付原告顏東潮、丁○○、戊○○、己○○各為六、一一
五、九四九元,庚○○為九、七八五、五一九元,子○○○、丑○○、寅○○各為一、六三○、九一九元之補償地價差額;應給付原告辛○○、壬○○、癸○○(繼承 顏貽煌 遺產),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二、七一八、一九九‧六六元。
及以上均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徵收大里市○○○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維持
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八、八○○元及八、九○○元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卯○○、甲○○○、乙○○、丙○○(繼承顏西川遺產)地價補償各為六、六○六、七九八‧五元,另應給付原告卯○○、甲○○○、乙○○、丙○○(繼承顏李早遺產)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四○二、八九九‧七五元;應給付原告顏東潮、丁○○、戊○○、己○○各為六、○四三、四九四元,庚○○為九、六六九、五九一元,子○○○、丑○○、寅○○各為一、六一
一、五九八元之補償地價差額;應給付原告辛○○、壬○○、癸○○(繼承顏貽煌遺產),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二、六八五、九九七‧六六元。及以上均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得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為法所准許。又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均撤銷後,惟恐被告重新作成核准處分時,重蹈覆轍,故請求併為給付訴訟之判決,應屬合法。
⒉原告請求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應比照一一三地號,採行跨二六三、二
六四地價區段,並更正徵收當期(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六九元,更正後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分別為六六六、○○三元及七七、四五六、九三七元。大突寮段七九︱二、七九︱一八地號之徵收地價,應分別維持原公告現值(八十一年)每平方公尺二八、八○○元及
八、九○○元,更正後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分別為一一、○八八、○○○元及六八、一九三、五八○元。分別詳述如下:
⑴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部分:原告卯○○、甲○○○、乙○○、丙○○
共四名繼承原所有權人顏西川部分,共有權比例為三分之一,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二六、○四○、九八○元,另繼承原所有權人顏李早部分,共有權比例為四十五分之一,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一、七三六、○六六元,扣抵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一○五、一四六元後之差額為一、六三○、九二○元。原告顏東潮、丁○○、戊○○、己○○共四名,共有權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每名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六、五一○、二四五元,扣抵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三九四、二九六元後之差額為六、一一五、九四九元。原告庚○○共有權比例為四十五分之六,其更正後徵收補償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一○、四一六、三九二元,六三○、八七三元及九、七八五、五一九元。原告辛○○、壬○○、癸○○共三名繼承原所有權人顏貽煌部分,共有權比例為九分之一,其更正後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八、六八○、三二七元,五二五、七二八元及八、一五四、五九九元。原告子○○○、丑○○、寅○○共三名,共有權比例各為四十五分之一,每名更正後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一、七三六、○六五元,一○五、一四六元及一、六三○、九一九元。以上每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差額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領取徵收補償費限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由被告給付之。
⑵大突寮段七九|二、七九|一八地號部分:原告卯○○、甲○○○、乙○○
、丙○○共四名繼承原所有權人顏西川部分,共有權比例為三分之一,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二六、四二七、一九四元,另繼承原所有權人顏李早部分,共有權比例為四十五分之一,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一、七
六一、八一三元,扣抵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一五○、二一四元後之差額為一、六一一、五九九元。原告顏東潮、丁○○、戊○○、己○○共四名,共有權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每名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六、六○六、七九八元,扣抵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五六三、三○四元後之差額為六、○四三、四九四元。原告庚○○共有權比例為四十五分之六,其更正後徵收補償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一○、五七○、八七七元,九○一、二八六元及九、六六九、五九一元。原告辛○○、壬○○、癸○○共三名繼承顏貽煌部分,共有權比例為九分之一,其更正後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八、八○九、○六五元,
七五一、○七二元及八、○五七、九九三元。原告子○○○、丑○○、寅○○共三名,共有權比例各為四十五分之一,每名更正後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已領取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分別為一、七六一、八一三元,一五○、二一五元及一、六一一、五九八元。以上每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差額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領取徵收補償費限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由被告給付之。
⒊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
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分重測區域」。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依使用狀況、地形、使用計畫及使用種類等影響地價之因素予以審酌考量」、「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依土地法第一五一條規定:「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及應依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應注意毗鄰地之平衡及比例為原則」。
⒋系爭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與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堤防工程用地,早已於八
十年一月十四日由臺灣省水利處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年度第二工區工程時,就舊有堤防予以「整建」,並非「興建」或「新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完工,有臺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水三管字第○五三二六號函。足資證明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於徵收時之當期狀況與現況一致,有「大里橋、仁慈街附近測量成果圖」可證。由前開重測調查測量圖表可證,在整建前已與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同為道路堤防之使用狀況,更遑論在公告徵收當時已全部整建完工。公告徵收當時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已整建為仁慈街、中興路之一部分,另部分為堤道及堤防。但被告辯稱整建完工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⒌系爭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號土地西北側地界自然形成○○○區○○○○○段
界與地價區段界線,其區段之地價自應與重測區界線外之大突寮段大里溪行水區水流地之土地有所不同。再者,系爭仁化段土地與大突寮段土地之地形高低相差懸殊在二十公尺以上,使用地目前者為「堤」,後者為「原」或「田」,仁化段一一二號土地與一一三、一一四同為仁慈街及中興路之一部分,另部分為道路及堤防,與大突寮段之行水區水流地在地形、使用狀況或使用種類完全不同,一併劃歸為行水區水流地第二四九地價區段,顯不合法。
⒍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大突寮段水流地於土地徵收時之地勢及使用狀況確
有不同,有再予審酌之餘地,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七三○九一號函為證。
⒎系爭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與一一三及一一四地號,依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大里
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地籍圖重測時,採用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西北側之自然地界線,劃定為地籍圖重測邊界線。彰顯於七十八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之指界、測量或釐正結果,均載明系爭仁化段一一二、一一一、一一三及一一四等四筆地號土地同為「堤」地目,均同為道路或堤防之使用狀況,且非為水流地。又同因實施都市計畫,於七十一年十一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自上開重測前番子寮段七九之九地號分割出。自然與線外非重測區之大里溪行水區水流地現仍歸屬大突寮段土地之使用狀況、地形、使用計畫完全不同。⒏仁化段一一二地號西南側橫跨三十二公尺中興路省道,與同段二○九地號毗鄰
交錯,同為非都市土地,亦同劃歸為非都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地籍圖謄本及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藍晒圖影本加以套繪比對結果,二○九地號除部分為都市土地外,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都市計畫變更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仍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登記,土地登記仍整筆登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於○○區段之劃歸自應有所牽連,依法應注意其平衡及比例原則,應跨區段核定地價。
⒐系爭仁化段一一二地號緊臨同地段一一三及二○九地號,其與一一四地號亦為
近鄰。上開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及一一四地號四筆土地原均同為堤防用地,使用目的相同,後開闢為道路(仁慈街),使用目的也完全相同。一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同為由原舊有堤防予以「整建」成現有狀況,又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之水利用地,竟有懸殊之地價差異?一一一及一一二地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八四○元,一一三地號劃分於二六三、二六四地價區段(屬跨區)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六九元,相差達十六倍之多。忽視與一一三、二○九地號毗鄰之平衡關係,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作業規定,致使原告遭受極重大之損害。另與二○九地號二八、八○○元相差高達三十四倍,?被告謂仁化段一一二地號與一一三地號之土地使用管制不同,是根據何種法源?且依法徵收土地價格需視「徵收當時」土地使用現況而定,更何況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土地早已整建完成。
⒑楬櫫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大里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
川局等往來文件或會議紀錄,已有確認共識,即「在徵收前相同地形條件及使用狀況之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內外一線之隔,造成地價之差異,宜基於情理上之考量,作合理性之調整或酌予救濟以補償其損失。為整體公平性考量,基於公平原則,不宜以個案方式辦理救濟,以免增加財政負擔」。然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土地法第一五一條及前臺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若以「增加財政負擔」為由,拒絕更正地價,有違公務行政人員之良知與誠信原則,並踐踏地價評議應有之公信力。
⒒依大里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里市工字第九一○○○三四五九○號復原告
函,略以:「有關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民國八十一年(按為八十二年之誤載)四月十日公告實施,經查都市計畫BⅡ○○八號道路依都市計畫圖標註為二十米,但依一通都市計畫圖區界線並無變動,且又依計畫書內容備註,該案道路規劃設計時應經水利機關同意等等,因此本所都市計畫區界線仍按原計畫線分割無誤」、「本所於八十三年間徵收都市計畫BⅡ○○八號道路時,僅徵收十二米(仁化段一一四地號土地)用地,其餘部分(仁化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原係堤防道路及堤防,本所開闢該道路時與堤防道路共構,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竣工」、「另仁化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堤防內,仁化段二○九地號土地位於中興路一段(臺三線)」。上開復函可楬櫫系爭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因土地使用狀況及使用條件相同,同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整建完工,供為堤防道路(仁慈街之一部分)使用。因其為整建完成之道路使用狀況,乃於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納入二十米計畫道路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五二六九二號公告實施「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已將仁化段一一二號部分土地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即仁慈街寬度由十二公尺變更為二十公尺之部分)。是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當時,一一二號土地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外兩部分,都市計畫內部分比照一一三號地價區段應無庸置疑,然徵收補償地價並無不同?截至目前已近十年,系爭土地仍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登記(目前土地登記仍整筆登載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地價區段亦未因都市計畫內外之分而有所調整。嗣於八十三年再徵收仁化段一一四地號(十二米原計畫道路圍內)闢建為仁慈街之一部分,雖有先後實施都市計畫之不同,然土地使用狀況及使用條件均與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相同,足證被告所稱以都市計畫線為地價區段之劃分標準,實為搪塞之詞。
⒓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三一二○號函公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更正。」,暨第八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更正後,有關作業失職人員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錯誤情節輕重,確實查明責任議處」。大突寮段七九︱二、七九︱一八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公告更正,並非單純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發現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事項。」⒔大突寮段七九︱一八地號部分:
⑴查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 蕭乃瑜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立約申報土地移轉給
原告卯○○等四名之先母顏李早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五○○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為證。
⑵被告稱於八十二年公告徵收時臨時發現該地號之地價區段誤摘錄為第二六五
區段,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項規定,業經該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公告更正地價在案。惟查該筆地號土地如前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均依據該筆地號當期(七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五○○元為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當期公告現值,均自然增值,直至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前十五日,方才辦理公告現值更正,徵收當期(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由八、九○○元更正為八四○元,並據以計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非但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稅賦由顏李早負擔),且領取低額徵收補償地價之雙重損失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⑶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霧地價證字第二三○九○號地價證明
,大突寮段七九︱一八地號公告現值七十六年一、九○○元、七十七年三、五○○元、七十八年移轉過戶時,即曾以每平方公尺三、五○○元核課土地增值稅。政府每年調整地價多往上調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仍載每平方公尺八、九○○元,突於公告徵收期限截止前十五日,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登錄錯誤、遺漏為由,更改為每平方公尺八四○元,未經上開法定程序重行提經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更正。
⑷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更正調降,同筆地號之公告地價亦未隨之更正調降,造成公告地價反比公告現值為高之不正常現象,顯然實質及程序方面均有瑕疵。
至於被告答辯書指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應予退還,辦理更正時有否通知原告可以退還溢繳稅款?⑸行為時上開內政部頒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未明定公告更
正之生效日期,依法律優於行政命令之原則,原告認為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八○四七一號函公告更正地價在案(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縣八五府地價字第二九七八三四號函說明第三點),該筆土地雖辦理更正公告現值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公告期限為三十日。既指本筆土地雖因地價區段摘錄錯誤,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該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公告發放地價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公告徵收程序截止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實際通知發放補償費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可證該公告更正土地現值生效日,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按該筆土地同年六月十五日當時公告區段地○○○區段地價為第二六五區段每平方公尺八、九○○元)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
⑹況且原告於上開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同年五月十二日)即提出異議,依法本筆地價公告更正自屬效力未定之行為。
⑺依被告上開函說明三載明:「業經本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價
字第一八○四七一號函公告更正地價在案」,證之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二霧地三字第○九五三二號函所載:「因地號摘錄錯誤,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報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公告更正」,足以證明被告發生前後兩次辦理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更正,顯然是在急促中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以應付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正式補辦公告更正,足證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更正依法無效。被告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九七八三四號函告知另為處理查明結果,其地價更正公告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正日期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已逾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應依照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公告現值該地號之區段地價辦理。
⒕大突寮段七九︱二地號部分: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函,以清冊遺漏為由補辦公告辦理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由二八、八○○元變更為八四○元。
⑵雖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訴委字第四八三○九號作成訴願決
定書,理由欄第三點略以:「因其係屬地號摘錄遺漏,致公告地價、公告現值錯誤,業經本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公告補列公告土地現值屬二四九區段」。惟原告認為因行為時,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三一二○號函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並未明定處理公告更正後之生效日期,依法律優於行政命令之原則,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公告期限為三十日,既指本筆土地因遺漏登錄辦理補列公告現值應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仍在本筆土地辦理公告徵收程序期限截止之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其公告徵收及核定徵收補償地價顯有瑕疵及失所依據。
⑶況且原告於上開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同年五月十二日)即提出異議,依法本筆地價「公告更正」自屬「效力未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作為大里溪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用地。經大里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並翔實查明結果,徵收前原為大里溪河床之水流地,其南側小部分為舊有斜坡堤防(即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為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地勢較低,其與毗鄰之一一三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內土地)高低落差明顯,前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為大里溪水道治理計劃範圍內之土地。同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既有大里溪番子寮堤防用地,臺灣省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時,一併予以整治,後經臺灣省水利局徵收,其於整治後南側部分土地作為新堤防用地及防汛道路使用,其使用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嚴格限制。且一一二地號土地其當時為先行施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後再行徵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其上雖有八米道路,餘為斜坡堤防及水流地,均為政府興建之公共設施,就其土地使用編定(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及管制與鄰地一一○、一一一地號等土地使用現況近似、性質相近,故將其與同為大里溪水道內之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二四九區段)實屬合理並無違誤。大里溪整治範圍內土地面積約六○○公頃涵蓋大里市、太平市、霧峰鄉、烏日鄉,其使用狀況相似○○○區段有二六、六四、七九、二○四、二四九、二七九區段,其徵收當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九一○元、八八○元、八四○元、八四○元、七二○元地價相近,並無偏低情形,應屬合理。
⒉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等三筆,雖互相毗鄰且同為「堤」
地目,但其土地之分區使用性質,迥然不同。一一三地號土地原係與一一二地號同劃為大里溪河川水域之二四九地價區段,後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原土地使用地勢較高,故依「臺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暨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辦理更正地價,改劃為二六三、二四九地價區段,並重新計算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六九元(屬跨區段地價)。
另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外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地勢較低,並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為水道治理計劃線內之土地,其使用範圍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嚴格限制,且依八十二年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六解釋其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無法依臺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可併入其旁之可供建築用地地價區段,故將其劃入大里溪水道內之地價區段,因而其地價自不能與相鄰之可供建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相比或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⒊有關仁化段一一二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徵收前原為大里溪河床之
水流地,其南側小部分為舊有斜坡堤防,而毗鄰之同段二○九地號土地係中興路道路用地(都市計畫內),二者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條件情形並不相同,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劃分於不同之地價區段,並無不符。
⒋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其編定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屬二四九地價區段,惟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八十年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時,因發生七九之二地號遺漏摘錄,七九之一八地號誤摘錄為二六五地價區段,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錯誤,因其係屬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點規定,由地政事務所陳報被告核定即可辦理更正,而非屬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並無需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始得辦理更正。大突寮段七九之二地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函公告補列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八四○元(屬二四○○○區段○○○段七九之一八地號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公告更正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八四○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八○四七一號公告更正八十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元及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元、七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五○○元、八十年每平方公尺六○○元,並無所稱公告地價反比公告土地現值為高之情形,且其更正程序自屬合乎規定。至其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四六五五四九號函規定應予退還,又依前揭更正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地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
⒌系爭土地經原告等迭次陳情「辦理大里溪治理工程徵收補償地價不合理」,由
被告函陳臺灣省政府研商發給救濟金補償,依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甲○○○陳情辦理大里溪治理工程徵收補償地價不合理,被告函請需地機關(水利處)發給救濟金補償研商會議紀錄結論:「本案補償地價之評定,經檢討後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查估,在法制上應無違法。」,足見本案系爭土地其於劃分地價區段暨公告現值訂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且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公告有案。
⒍臺中縣土地現值訂定及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規定辦理。
⒎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估計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區
段地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規定辦理。並據以編製區段地價評議表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
⒏依內政部訂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⒐綜上所陳,區段地價之訂定、更正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無法依原告所訴求補償。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
理由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甚明。查土地徵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惟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相關法律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他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方法辦理。一、由調查人員攜帶地籍藍圖及地價分布圖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土地改良、土地利用、土地使用管制、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關於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表其性質雖係行政命令,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如前所述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惟人民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估定如有異議,市縣地政機關應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參照),而縣市政府依評定結果所為之決定,既影響被徵收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即不能否認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另「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立場超然之專業人士所組成,而其所為之評定又涉及有關地價訂定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是否合法及其依該評定所為之處分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及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因辦理大里溪治理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九七一二八號公告徵收,並按被徵收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在案。原告等以地價補償偏低、地價劃分有誤為由,一再陳情、異議,未獲解決,迭經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多次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二五四六九五號函重為處分,以其業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意旨詳加檢討,並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就其中仁化段一一二地號部分仍維持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乃據以再作成處分,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仍維持原結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關於系爭仁化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部分:㈠被告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三三號訴
願決定意旨,函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使用狀況為何?與一一一地號土地一併劃歸為行水區水流地是否合理?」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八九)里地三字第○○三一八號函復略以:「二、‧‧‧經本所查明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前原為大里溪河床之水流地,其南側小部分為舊有斜坡堤防(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為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地勢較低,與一一三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明顯,前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為大里溪水道治理計劃線範圍內之土地‧‧‧,後經省水利局徵收,且於大里溪整治後,南側部分土地作為新堤防用地及防汛道路使用,其北側大部分土地仍作為行水區使用,其使用範圍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限制,且依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明白解釋其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不適用台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三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且(一一一地號土地)其當時為先行施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開工)後再行徵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其上雖有八米道路,餘為斜坡堤防及水流地,此乃政府興建之公共設施,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資改良之現況‧‧‧本所將一一二地號土地與大里溪水道內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二四九區段)實屬合理並無違誤。‧‧‧四、大里溪整治範圍內土地包含水流地、堤防、堤防道路,含蓋大里市、太平市、霧峰鄉、烏日鄉等四鄉、市,其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本所簡略概算約六○○餘公頃,使用狀況相似地價區段計有二六、六四、七九、二○四、二四九、二七九等六個區段,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八○、九一○、八八○、八四○、八四○、七二○元,地價相近,故系爭土地並未有偏低之情形,經檢討後,仍以維持原處分為宜‧‧‧。」嗣並據該地政事務所依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就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實地測量其使用現況,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里地三字第○三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里地三字第○四一四二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其使用現況面積一覽表。依該測量結果顯示,該筆一一二地號土地計有防汛道路六○七‧八五平方公尺、堤防面八九一‧○九平方公尺、堤防斜坡二四五六‧五三平方公尺及高灘地(河床使用)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三九八九‧一三平方公尺。經被告再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仍應維持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以資適法,並據以再作成處分。」並經被告函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九四四號函准予備查,乃據以作成系爭處分等情,分別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冊」內可稽,均堪憑認,該防汛道路、堤防面、堤防斜坡既係本次徵收計畫所建設,並非土地所有人出資改良所致,自不能據以作地價提高之理由。至於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位於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左側,乃大里溪河床之一部分,此觀前揭測量成果圖即明,另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六「大里市○○街附近測量成果圖」亦記載一一一地號為河床,是原告將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劃分為使用狀況相似之二四九區段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⒈依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地價區段界線應以使用情形或堤防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為準,並應注意毗鄰地之平衡,其規定與地籍重測劃定重測區之規定不謀而合,系爭仁化段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與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同屬重測範圍內,與西北側大突寮段大里溪行水區之自然地界線分隔,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非水流地,其使用目的、使用計畫、使用類別、使用情形均與一
一三、一一四地號相同,自應劃歸同○○○區段○○○○段○○○○號西南側橫跨三十二公尺中興路省道,與同段二○九地號毗鄰交錯,同為非都市土地,亦同劃歸為非都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地籍圖謄本及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藍晒圖影本加以套繪比對結果,二○九地號除部分為都市土地外,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一通都市計畫變更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仍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一一二地號之地價區段之劃歸自應與之有所牽連,以符合平衡及比例原則,即應以二六三、二六四區區)核定其地價。⒊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五二六九二號公告實施「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已將系爭仁化段一一二號部分土地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即仁慈街寬度由十二公尺變更為二十公尺之部分),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當時,一一二號土地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外兩部分,然該筆土地之地價區段並未因都市計畫內外之分而有所調整,足證一一二地號補償地價估訂不合理。⒋大里地政事務所並未遵從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就一一二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測量,亦無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會,其以片面說詞,反駁台灣省政府多次另為處分之決定,有失公允云云。
㈢經查:⒈系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均屬都市計畫外「堤」地目之水利用地,該二
筆土地在大里溪整治計畫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施工前,原為行水區之水流地,其使用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另據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水三工字第四四三九號函略謂;「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等五筆土地於大里溪治理八十一匠度(第二工區)大突寮、番子寮、永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該工程係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開工,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見「相關文件冊」附件十五)故該二筆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徵收前原告等先行提供土地供經濟部水利局施工興建堤防道路及堤防,該二筆土地雖與同為原告所有之一一三地號土地相鄰,惟一一三地號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都市計畫範圍外(都市計畫線位於一一三、一一二地號之界址線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計畫圖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有「更正○○里鄉○○段八十一年地價區段圖」及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八九)里地三字第○○三一八號函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原告認上開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已將系爭一一二地號部分土地列入都市計畫係屬誤會。一一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依「台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及更正公告現值之相關法令,予以更正地價區段,其情況核與系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有所不同,二者之使用分區、使用性質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用。⒉關於二十米仁慈街(都市○○道路)有部分坐落於一一二地號土地內乙節,查大里鄉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徵收都市計畫BⅡ○○八號道路(即仁慈街)時,僅徵收十二米(仁化段一一四地號土地)用地,其餘部分(即仁化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則於開闢該道路時與堤防道路共構,且依「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計畫書記載,該BⅡ○○八號道路規劃設計時應經水利機關同意,有大里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里市工字第九一○○○三四五九○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是一一二地號土地雖因都市○○道路與堤防道路共構成二十米寬,惟其為水利用地之性質並未變更,土地利用仍應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並受水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處分因之劃設為性質相近之二四九區段並無不合。⒊關於仁化段一一二地號西南側有部分土地與三十二米寬中興路省道交錯,並與同段二○九地號毗鄰,原告認應比照其地價區段之劃分乙節,查中興路與仁慈街固確於一一二地號西南側交會,且該交會處與二○九地號毗鄰,惟如前所述一一二地號為「堤」地目之都市計畫外水利用地,而二○九地號則為「道」地目之交通用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有本院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前揭「更正○○里鄉○○段八十一年地價區段圖」可考,原告主張二○九地號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乙節不足採取,一一二與二○九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條件情形既不相同,被告劃分於不同之地價區段,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應比照二○九地號之地價區段並不足取。⒋至地籍重測區之劃定與地價區段之劃設,顧名思義其目的並不相同,劃設時自應依其目的作不同之考量,原告以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屬同一重測區,主張劃歸同一地價區段乙節尚無可採。又大里地政事務所業依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就一一二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作實地測量,並將測量成果圖及其使用現況面積一覽表函送被告已如前述,原告爭執該地政事務所未依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辦理顯然無據,又協議會之召開與否核與原處分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有失公允乙節亦不足取。
五、關於系爭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號土地部分:㈠查系爭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其編定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大里地政事務所(原霧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八十年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時,因發生七九之二地號遺漏摘錄,七九之一八地號誤摘錄為二六五地價區段,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發生錯誤。因其係屬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點規定,由地政事務所陳報被告核定辦理更正即可,與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需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始得辦理更正之情況不同。大突寮段七九之二地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函公告補列其為二四九地價區段,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四○元,同段七九之一八地號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公告更正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八四○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八○四七一號公告更正八十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元及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元、七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五○○元、八十年每平方公尺六○○元,並均更正其地價區段為二四九地價區段,有各該函文附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冊」(附件第廿五、廿六、廿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更正未提經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且公告地價未隨之調降,
其程序、實質均有瑕疵,此部分錯誤造成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系爭七九之二、之一八地號公告現值之更正公告生效日期應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均在本筆土地辦理公告徵收程序期限截止之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其更正無效或效力未定,故本件關於系爭七九之二、之十八地號之公告徵收及核定徵收補償地價顯有瑕疵且失所依據云云。惟查:系爭七九之二地號遺漏摘錄,七九之一八地號誤摘錄為二六五地價區段,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點規定,由地政事務所陳報被告核定辦理更正即可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需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始得辦理更正並無依據,不足採取。又系爭大突寮段七九之一八地號之八十年之公告地價業經被告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九○元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公告地價反比公告土地現值為高之情形。至原告如因而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六五五四九號函規定(見「相關文件冊」附件廿八),經當事人重行申報移轉現值後,應予退還。另土地現值因錯誤,經依前揭更正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其更正之效力應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乃事理所當然,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同此見解,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告三十日始生效乙節,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二五四六九五號函之處分,依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評議會評議決議,仍維持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並據以再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併為給付之訴,系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部分請求比照毗鄰地價,補償地價差額,系爭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部分請求依更正公告前之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補償地價差額,均失所依據,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