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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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 溫丁貴 之祖父 溫鮭 於日據明治時期受僱於日本人擔任茶園長工,並由日籍僱主提供系爭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二二六、七十六之二、七十二之八等地號土地供溫鮭搭建房屋(原門○○○區○○○街○○○號,於民國六十七年整編為華新二路一一五號)、豬舍、闢建菜圃等居住使用,迄今已歷經三代,而原告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溫丁貴結婚後亦居於該址,因系爭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於八十四年間遭颱風吹襲屋頂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漏水嚴重,乃僱工拆除房屋準備原地重建,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告實際使用,從未中斷,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現場僅為雜草地,並無門牌華新二路一一五號房屋,此乃原告將門牌華新二路一一五號房屋予以拆除後,尚未重建之現狀,原告仍有繼續使用該二二六、七六之二及七六之八地號土地三筆之事實,核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予出租之規定相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0六五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均否准原告承租之請求,爰起訴請求:㈠上開被告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國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二二六、七十六之二、七十六之八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等語。
三、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0六五0號函之內容,僅係重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0000九五六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0一五二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承租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二二六、七十六之二、七十二之八等地號土地之意旨,換言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0六五0號函僅係前函意旨之重申,並非對原告有另為處分或另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二二六、七十六之二、七十六之八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公有土地,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若發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承租,本院自無審判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