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 郭海山 遭查扣之影片除色情光碟片外,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並無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成吉思汗 」影音光碟。(二)郭海山將「逢甲光碟租售中心」讓渡予被告之讓渡書上,並未有任何當事人之簽名,該讓渡書之真實性為何,讓渡之內容究為何,均仍待查證。(三)被告甫因違反著作權法遭查獲又因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重製「霹靂封靈島」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而遭提起公訴,已生戒心,故本次自始至終否認到底。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遭警查獲,理應會速處理該影片,以免再次遭警查獲,徒生事端,其竟未檢視店內所有光碟片之來源是否合法,仍將盜版「成吉思汗」光碟片上架,預備出租,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復遭警查獲,足見該光碟片應係被告有重製後欲供出租使用無疑。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被查獲之「成吉思汗」光碟片一套部分,自始即否認有重製該套光碟片及出租之行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郭海山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取締者,係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委任之法務專員,依該卷內資料記載,該基金會所屬會員公司均係美商電影公司(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並未包含本件之告訴人華特公司,執行搜索之警察機關為台中市警察局,事後始由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提出告訴,雖該案另有查扣其他盜版或色情光碟片,惟並無其他公司提出告訴,除色情光碟片或已經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片外,其餘查扣之光碟片,並未經起訴、判決;又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查獲盜版「霹靂封靈島」光碟片,當時前往取締者,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亦無華特公司人員,執行搜索之機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此,前開取締人員,對於非其所屬公司之盜版光碟片,並未特別加以注意,或予以忽略,不無可能。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檢視扣案之成吉思汗光碟片,係三個彩色有劇照、畫面的包裝盒,一到十集十片,十一到二十集十片、二十一到三十集十片,總共三十片,其包裝、封面及劇照等,均甚完整。而扣案之霹靂封靈島均是盜拷的燒錄片,則無包裝、封面或劇照,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見「成吉思汗」與「霹靂封靈島」,雖均屬盜版之光碟片,惟其外觀、內容,均屬不同之來源,實難認定「成吉思汗」盜版光碟片,確屬被告所重製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關於併案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成吉思汗」係屬被告自行重製者,原審認該併案部分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成吉思汗」光碟片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仍應退回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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