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C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三二號),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於同年四月五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戒護就醫,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期間,此段戒護就醫期間,未算入刑期折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逮捕係指無須令狀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所謂拘提則係指於一定時期內,拘束被告之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之謂,二者均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得以接受訊問,及保全、蒐集證據,是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準此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逮捕、拘提後,須交由檢察官訊問,以做為是否聲請羈押之基準,而在警方戒護就醫尚未移送之期間,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及聲請羈押,自不得折抵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版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第十八點暨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七四七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全案卷宗審閱結果,前開聲明意旨所指聲明人因槍傷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南市立醫院由警方戒護就醫等情,固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存卷可稽,然聲明人就醫期間雖由警方戒護,惟其仍有轉院之自由,且其家屬亦得照護探視,顯與逮捕、拘提此類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別,其就醫期間既未受逮捕、拘提並限制其轉院及家屬探視等人身自由,自不得折抵刑期。況聲明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其在就醫期間未經檢察官訊問及聲請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上開戒護就醫期間,既非逮捕、拘提期間,亦非羈押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未將聲明人上開戒護就醫期間折抵刑期,於法尚無不合,聲明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上開戒護就醫期間折抵刑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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