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武正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QQG─九二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由案外人 吳漢光 駕駛,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攔檢,案移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C○一○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系爭車輛當時所有人為原告,設籍地址為台北市,板橋監理站將前揭號通知單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89─453─2─02398號函轉至臺北市監理處,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九四○○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因原告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被告復開立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一○六三B六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將系爭車輛贈送給新車主吳漢光,同時將身分證影本及車籍資料一併附上,並告知吳漢光應即時辦理過戶,吳漢光卻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才辦理過戶,責任應由現車主吳漢光負責。且本案違規人也是現車主吳漢光,係因未帶安全帽,遭警察路檢告發,並非如板橋監理站指稱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告發,至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保險逾期不可相提並論,原告僅中斷十八天保險期間,處六千元罰鍰過重。又保險到期不通知繳費,逾期即重罰。然目前行照、駕照逾期僅需補繳差額,為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不能比照辦理?又車輛辦理過戶時,承辦機關應詳細審查過戶證件:過戶申請書、雙方身分證影本、保險證、違章罰鍰,缺少任何一項,均應拒絕受理,承辦機關板橋監理站疏於審查,而輕易完成過戶手續,事後推諉電腦尚未傳輸資料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所有之QQG─九二一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由案外人吳漢光駕駛,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攔檢,案經板橋監理站查明該車於被警方攔檢當時,確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乃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C○一○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因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有人為原告,設籍地址為台北市,板橋監理站將前揭通知單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八九─四五三─二─0二三九八號函轉至台北市監理處,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九四○○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檢附違規當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有效之保險證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申訴作業。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被告遂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一○六三B六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C0一0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九四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原保險期間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屆滿,此有保險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保險到期時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強制責任險,經警察攔檢稽查舉發,乃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之處罰要件,且原處分係處以最低度罰鍰六千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將系爭車輛贈送給新車主吳漢光,同時將身分證影本及車籍資料一併附上,並告知吳漢光應即時辦理過戶,吳漢光卻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才辦理過戶,責任應由現車主吳漢光負責乙節,經查辦理車輛過戶,應持雙方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等證件,然原告未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於吳漢光,如何辦理過戶?況過戶時所欲審查者為新車主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證,與原車主有無投保無涉。原告主張板橋監理站疏於審查,顯有誤解。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未完成過戶手續前,自仍負有投保義務。另原告主張本案違規人吳漢光,係因未帶安全帽,遭警察路檢告發,並非如板橋監理站指稱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告發,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保險逾期不可相提並論云云,然查本案吳漢光與原告一為駕駛人、一為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屬不同行為人違反不同義務,自得分別處罰,不相抵觸。又原告主張車輛辦理過戶時,承辦機關應詳細審查過戶證件,缺少任何一項,承辦機關均應拒絕受理,承辦機關板橋監理站疏於審查,而輕易完成過戶手續,事後推諉電腦尚未傳輸資料乙節,查,實務上舉發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要件為:⒈舉發當時車輛在行駛或使用中。⒉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尚須經由警察機關移轉至各地監理單位及經由財政部關貿協會電腦網路核對,始能完成舉發,往來之間,自須時日,何況吳漢光辦理過戶時,已辦妥過戶日期以後之保險,承辦機關准予過戶並無違誤,此與原告於過戶前未辦理其名下之保險致應受罰,乃二件事,不容混淆。而原告主張駕駛執照及行照逾期僅需補繳差額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罰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是以,原告主張駕駛執照、行照逾期僅須補繳差額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敍明。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