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應科以重刑,以儆效尤等語。
三、本院審酌:Ⅰ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科以有期徒刑六月,其量處最低度之刑甚明。Ⅱ案發地點目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此有查獲警員 楊啟台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附卷足稽,是被告攜帶附件所示足供凶器使用之行竊工具,對被害人之人身及居家安全,就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之危險性。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Ⅳ被告拆卸行竊被害人所有鋁門窗框等物,就被害人言之,其因重建所生費用固屬不貲,此部分被害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但就被告言之,在客觀上出售上開鋁窗予資源回收相關業者,所得應非巨大等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R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六五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及鐵撬、刀片、鐵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見乙○○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六一弄一號目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遂從該處大門旁未上鎖之小側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二樓及三樓窗框旁之水泥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鐵撬、刀片與鐵尺,下手行竊乙○○所有,位於上址二樓之鋁門窗框三面、三樓之鋁門窗框二面,得手後將之集中於二樓。嗣丙○○正拆卸該址三樓鋁門窗框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切割機一台及鐵撬、刀片、鐵尺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切割機一台及鐵撬、刀片、鐵尺各一支足資佐證。雖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一樓九面、二樓五面、三樓四面共損失十八面門窗,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可證。然查被害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堅稱:伊並未偷竊鋁門窗片,伊進去該址時就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將一個窗框拆成四條鋁條,準備以機車載走等語(未供承竊取鋁門窗片);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足見其前後之供詞一致,且被告進入該址時側門並未上鎖,又無人居住,之前是否確已遭人入內行竊,實不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從而自不能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唯一之指訴,而認定十八面門窗均為被告所竊取。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持以犯案之切割機、鐵撬、刀片、鐵尺,均為鋼鐵器材質,堅硬無比,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及其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居家安全、社會治安甚鉅,暨犯罪時旋即被查獲,並追回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切割機一台及鐵撬、刀片、鐵尺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