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救濟而回復原狀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萬吉 等四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二樓建築物,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八四使字第0九九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均為「廠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相對人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供作「視聽理容業」使用,相對人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二六五二二八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及案外人陳萬吉、 楊鏗榮高李阿琴 等四人(即建築物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前揭房屋為聲請人及案外人陳萬吉、楊鏗榮、高李阿琴等四人所有,因近來經濟蕭條、房地產不景氣、房貸壓力大,不得不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惟承租人即使用人是否將房屋變更使用,基於私法契約關係,實非聲請人所能左右,而相對人卻將聲請人列為處罰對象,顯見上開處分確有不當。另建築法第九十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得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本案相對人亦已罰使用人,又再度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基於前揭理由,係違反行政法,原行政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若前揭處分逕予執行,上揭房屋被迫勒令停止使用,使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上述行政處分之罰鍰部分,其數額僅三十萬元,如予以執行,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所謂「勒令停止使用」,係指停止違規變更使用之部分,而非不得將房屋作原核准內容使用,聲請人所受之損失為不能再收取出租於他人違規使用之租金,如前所述,聲請人縱使因執行而受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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