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其等因繼承父親財產,發生糾紛,相處不睦,甲○○前曾多次至乙○○位於台中市○○路○○○號三樓住處之樓下大門外騎樓處,以丟雞蛋等方式騷擾乙○○,乙○○並未屈服且報警處理,甲○○因此對乙○○愈加銜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時分許,甲○○又攜含有「二甲苯類、三甲苯類、乙基甲基苯、丙基苯」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之紅色油漆二罐、鞭炮一捆至乙○○上址住處樓下大門外即獨立供上下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處,因認乙○○始終對其相應不理,竟基於放火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所攜之紅色油漆含有揮發性物質,並預見該紅色油漆遇火會產生燃燒現象,竟將該二罐紅色油漆潑灑在大門處,緊接燃放鞭炮,引發火勢,甲○○見狀後逃逸,不違背其本意而任令火勢繼續延燒,以為洩憤。而該起火處旁停有機車,又緊鄰建築物,如火勢未及時撲滅,繼續延燒結果,將有可能延燒及旁邊之機車及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幸經乙○○即時發現囑其子報警,並自行以滅火器滅火,而台中市消防局於同日十時十七分接獲報案後,亦迅於同日十時二十一分抵達現場,與附近民眾商家共同將火勢撲滅,僅燒燬該處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而未造成更大之實害。嗣經消防人員會同乙○○觀覽監視錄影帶後,始發現係甲○○所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放火造成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父異母之姊弟,雙方有財產糾紛,伊曾為此去找乙○○,均未獲置理,伊當日所為僅是要引起乙○○注意,知道伊有去找她而已,伊並無縱火之故意,且伊未料想到潑灑油漆並燃放鞭炮會引起火災,且伊能確定不會燒起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
告甲○○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潑灑含有「二甲苯類、三甲苯類、乙基甲基苯、丙基苯」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極易引燃之紅色油漆二大罐,並燃放鞭炮一捆後離去,事後知道造成燒燬該處告訴人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等情,且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被告行為時遭監視器錄影而翻拍之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可稽,堪認上址所發生之火災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潑灑在上址大門上之紅色油漆內含有「二甲苯類約佔17.2%、三甲苯類
約佔28.2%、乙基甲基苯約佔18.4%、丙基苯約佔4.6%」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物質,亦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各一份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所潑灑之紅色油漆二罐,確係含有「二甲苯類、三甲苯類、乙基甲基苯、丙基苯」等揮發性苯類石油系促燃劑,屬於極易引燃之物質無疑。而被告於原審直承:「(你知不知道油漆裡面有揮發性的物質?)知道」、「(揮發性的氣體遇火會燃燒知不知道?)知道」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不僅知道所攜帶並潑灑在現場之紅色油漆含有揮發性物質,並預見該紅色油漆遇火會產生燃燒之現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雖有潑灑油漆並燃放鞭炮之行為,但確信不致發生火災云云。然查被告既知上開紅色油漆含有揮發性物質,並知揮發性氣體遇火會產生燃燒,且被告當天是因心中不悅,為洩憤始如此之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被告竟將該二罐紅色油漆潑灑在大門處,緊接燃放鞭炮,引發火勢後隨即逃逸,任令火勢繼續延燒,依上說明,其應有不確定之放火故意,其空言確信不致發生火災云云,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上開起火處旁停有機車,又緊鄰建築物,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而翻拍
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發現火災發生後,除自行以滅火器滅火外,並囑其子報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而台中市消防局於同日十時十七分接獲報案後,亦迅於同日十時二十一分抵達現場,與附近民眾商家共同將火勢撲滅等情,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證。上開火勢如未及時撲滅,繼續延燒結果,將有可能延燒及旁邊之機車及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發生火警地點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台中市○○路○○○號係案外人之第三人所有之空屋;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係乙○○所有之空屋,其內有樓梯可供獨立上下,目前招租當中;乙○○則居住於其所有該二三一號三樓內,四樓則閒置當中。台中市○○路○○○號與二三一號間有獨立之樓梯可上乙○○居住之三樓,該樓梯上至二樓,僅有轉角,並未供人居住,乙○○居住之三樓住處,門口另有二道鐵門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履勘現場相片十五幀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居住之三樓住處門口既另有二道鐵門,其三樓住宅即已與被告甲○○放火發生火警處之乙○○所有之樓梯間外之一樓大門、一樓騎樓天花板、騎樓磨石子地磚地板等處區隔開來,非屬一體,從而,被告甲○○放火發生火警處,並非乙○○所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鞭炮係爆裂物,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查,刑法所謂之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鞭炮,僅係市售供一般民間婚喪喜慶使用之物,此有燃放後遺留現場之鞭炮盒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尚難認該鞭炮係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相類之爆裂物,原判決所認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對於被告之放火行為如何致生公共危險,於事實欄並未載明,於理由欄亦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白全部犯行,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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