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12號上訴人甲○○
之6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三層磚
造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二層及第三層遷出,返還與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二層及第三層。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係被上
訴人繳納後,伊再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迄未向伊請求,自九十七年起係伊以自己名義繳納應負擔部分。
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
利贈與訴外人 張美雲 ,兩造間縱曾默示分管,伊亦得以此事實終止,分管協議之債權契約已不存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樊淑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原住居於系爭房屋第一層,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明誠 、曹德
偉、 裘君鈴 合夥(下稱王明誠等人合夥)經營淡水長堤咖啡屋(下稱長堤咖啡),而以王明誠名義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第一層,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並委託訴外人 曾文俊 設計裝潢,曾文俊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原來廚房打掉,在第二層裝修一新廚房,伊於整修後搬至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使用。
上訴人於王明誠等人合夥經營長堤咖啡期間,希望伊搬至系爭
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居住,且對伊任出租人並無異議,顯見兩造於第一次租約存續期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嗣於租期屆滿之際,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聲請調解,惟旋即撤回調解之聲請,由兩造與王明誠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立長堤咖啡重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及王明誠共三人合夥(下稱三人合夥)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第一層,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繼續經營長堤咖啡,伊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足見兩造於原分管契約屆滿後,另成立系爭房屋第一層繼續作為店面經營長堤咖啡,伊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之分管協議。
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成立分管協議,該分管契約即無由上訴人單獨終止之理。
伊因離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贈與前配偶張美雲,伊得張美雲同意,現自行住居於系爭房屋第三層部分,約定於孩子滿二十歲後再行搬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權係兩造共有,未曾約定分管
契約,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第三層部分,侵害共有人對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第三層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管協議,由伊單獨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原則上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由其中一人使用共有物全部或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此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要件,且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亦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述共有物得由共有人間分管之法理,於對物共同有事實上使用、收益、處分權(下稱事實上處分權)之當事人間,亦應類推適用。查系爭房屋原為三層磚造建築及其南側、西側各一層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賈瑞斌 所建,賈瑞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公證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有公證書(見本院卷三四頁以下公證書、原審卷七頁以下公證書)可稽,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各該贈與核係賈瑞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由兩造依約共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
次查兩造自幼住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十九
年間服完兵役後,即離家自行創業,被上訴人則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參加王明誠等人合夥,以王明誠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次租約,租金由兩造均分,因系爭房屋廚房原設於第一層,被上訴人要求出租條件之一為承租人在第二層幫其蓋廚房供使用,王明誠等人合夥委託曾文俊設計施作裝潢,將第一層原來廚房打掉,在第二層新建廚房,整修費用係承租人支付,被上訴人於整修後搬至系爭房屋之第二層、第三層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四頁、原審卷五0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一九頁以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訊問證人曾文俊筆錄、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斟酌上訴人於第一次租約成立前,約達二十年期間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於第一次租約期間,除與被上訴人平分租金外,並得於系爭房屋第一層合夥經營長堤咖啡獲利,且王明誠等人合夥答應被上訴人之出租條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新設廚房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搬至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居住等情,堪認兩造於第一次租約期間已默示成立上訴人得與他人於系爭房屋第一層合夥經營事業,而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第三層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不得採信。
再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租約期間即將屆滿前之九十四年六月間,
持長堤咖啡重整協議草約與被上訴人商議,草約第五項係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權之分配與義務,其上記載「乙○○(即被上訴人)讓出除咖啡館營運面積外之其餘住家面積之二分之一,交由 賈健仲 (上訴人之別名)使用,目後房屋修繕、稅金等支出由二人分攤」(原審卷五九頁協議書草案),核其性質係上訴人於原分管契約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就分管期間屆滿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如何分管之要約,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屋使用權糾紛向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回調解聲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兩造與王明誠三方簽立長堤咖啡重整協議書,約定三人合夥經營長堤咖啡,被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上訴人及王明誠以店內現有之一切活動傢俱、生財器具等為出資股本,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王明誠取得百分之二十股權,並由三人合夥與兩造訂立第二次租約,租金每月十一萬元,兩造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王明誠負責日常營運,每月支薪三萬六千元,有聲請調解書、撤回調解聲請書、長堤咖啡重整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九八頁、一二四頁、一二頁),斟酌上訴人本就系爭房屋如何分管,已提出與第一次租約期間不同內容之要約,因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調解,惟旋即撤回調解之聲請,並簽立由三人合夥於系爭房屋第一層經營長堤咖啡及共同出租系爭房屋第一層予合夥之協議,而不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第三層表示爭執,亦可推知兩造已默示成立於第二次租約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第一層及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第二層、第三層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又分管協議係債權契約,欲終止分管協議,須有法定或約定終
止權,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使用、收益、處分權二分之一贈與其配偶張美雲(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離婚),上訴人未敘明其有何法定或終定終止權,逕以被上訴人與張美雲訂立贈與契約,即認得終止兩造間分管協議,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將王明誠驅離長堤咖啡,並將系爭房屋第一層鐵捲門降下關店,長堤咖啡停業迄今,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三人合夥關係已經消滅,亦無從終止兩造間分管協議。
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於第二次租約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三人合夥平分租金及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之分管協議,茲分管協議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有其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返還予其及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兩造間有無分管協議之爭執,與兩造何人孝順父母無涉,上訴人請求訊問兩造之母樊淑君證明何造較為孝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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