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及被告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撤銷。
己○○、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己○○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己○○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己○○、乙○○與丁○○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丁○○打行動電話給己○○提議,因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中縣○○鄉○○路○○○號「E世代撞球場」未裝設錄影設備較易強盜財物得逞,且不會被拍下影像,故研以之為強盜目標,並由己○○邀集乙○○作案,三人共謀前往該撞球場強盜財物,分別由乙○○提供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己○○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及丁○○所有之棒球帽、口罩各二個等工具,於當日凌晨五時許,由丁○○騎乘一部機車,乙○○與己○○共同騎乘一部機車,三人到達該撞球場後,因丁○○先前在該球場任職,擔心被認出,故由丁○○在外把風,而乙○○與己○○所騎乘之該部機車未熄火,己○○持西瓜刀,乙○○持玩具手槍,闖入該撞球場,己○○持刀進入櫃檯,喝令庚○○走出櫃臺趴在地上,乙○○則持槍喝令在場其他三名客人趴在地上不要動,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庚○○不能抗拒,乙○○見狀進入櫃檯內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己○○並強行取走庚○○掛於腰間之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己○○與乙○○再騎乘該未熄火之機車,與丁○○一同離去。嗣後在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活動中心附近,由丁○○將盜匪所得現金加以分配,除三人將其中一千二百元共同花用罄盡外,丁○○分得一千六百元、乙○○分得二千二百元、己○○分得二千二百元及該行動電話一支,並將前開玩具手槍、西瓜刀、帽子、口罩等物品則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旁水溝,以免事跡敗露。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廿一號前查獲乙○○;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興華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丁○○。
二、又己○○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之戊○○身分證一枚(係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遺失);㈡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崇德國中拾獲辛○○之身分證一枚;㈢同年十月底,在台中市○○路「鯨世界加油站」拾獲癸○○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㈣同年十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拾獲甲○○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暨信用卡各一張及銀行提款卡二張(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㈤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僑光中學附近拾獲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 全淑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失竊),己○○明知上述之物皆為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上述時、地,因涉嫌上述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其所住屋內櫃子中扣得前述物品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在其家中扣得該等身分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辯稱:伊原本想將這些證件寄還被害人,但因工作忙,所以就忘記這回事云云;另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E世代撞球場」,取走櫃檯內之現金、庚○○之行動電話等情;被告丁○○則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打行動電話約同被告己○○及乙○○至上揭撞球場等情,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何強盜犯行,被告己○○、乙○○辯稱:當日並未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伊等二人進入撞球場時,也未喝令店裡之人趴下,是被害人庚○○看主動將錢交出,至於行動電話,是被告己○○以為該支電話是自己的,不小心掉在地上,才把電話撿走,並未強行取走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提議說要搶錢,只有提議要打撞球而已,且伊到便利商店買香煙,並未在外把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四九、五○頁),且被
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約一時許,丁○○打我手機(0000000000)說有賺錢機會,問是否要賺,隨即到約定地點見面,丁○○及建議我和乙○○說要○○○鄉○○路(E世代撞球場)到達時約五時左右,我持西瓜刀、,乙○○持玩具槍二人戴帽子、口罩進入櫃檯搶走被害人庚○○新台幣六千多元,摩扥羅拉手機壹支後,騎機車往雅潭路○○○鄉○○路附近分贓」等語(偵二一四五卷第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他在十二月三十日凌晨打電話給我稱要不要賺錢,我說可以之後,他威脅我不要試試看----(問:如何強盜?)騎機車,乙○○載我帶西瓜刀、玩具手槍、戴帽子、口罩,丁○○稱進去不要講話,進去後他們均站著,我們稱我們只要錢,取走六千多元----(問:有無拿行動電話?)有。(問:當時丁○○在何處?)他在附近,此事是他安排的。----(問:所得財物如何分贓?)我們分到二千二百元,丁○○分到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給己○○,在東寶村活動中心分贓,由丁○○分----(問:工具何人所有?)口罩、機車、帽子丁○○提供,手槍己○○的」等語(偵二一四五卷第三三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凌晨三、四時許,我與己○○共乘一輛機車,到達潭子鄉E世代撞球場時,兩人都帶口罩、帽子,由我持乙把玩具手槍、己○○持乙把西瓜刀進入該店櫃檯,喝令櫃檯人員將錢交出來,我隨即進入櫃檯搜括財物後,再與己○○共乘原來機車逃離現場----機車、玩具槍、西瓜刀皆是由我提供----共搶得台幣六千多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因該場地由丁○○提供,阿曾於該處任職過,知道該處無攝影機設備較安全,。且我們進入時,他人亦在附近把風,所以我們行搶得逞後,有分贓款給他。----行搶當日,丁○○先打電話給己○○,再由己○○到我家找我,說:丁○○要報錢路給我們賺,在這裡等他,等到他來時才說是要去行搶」等語(偵二一四五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鄉○○路○○○號E世代撞球場強盜財物?)是。----(問:有無拿行動電話?)有。(問:當時丁○○在何處?)他在附近,此事是他安排的。----(問:所得財物如何分贓?)我們分到二千二百元,丁○○分到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給己○○,在東寶村活動中心分贓,由丁○○分----(問:工具何人所有?)(問:工具何人所有?)西瓜刀是我的的」等語(偵二一四五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本院審之被告己○○、乙○○就被告丁○○提議,由己○○持西瓜刀、乙○○持玩具手槍,併面戴便帽、口罩進入上開撞球場,喝令在場之人趴在地上,由乙○○進入櫃檯內搜得現金等強盜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故被告二人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認。另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雖指稱:係由持刀男子走進櫃檯,吆喝其走出櫃檯趴在地上,由持其搜括櫃檯內的錢,另持槍男子則持槍站在門口附近吆喝其他客人趴在地上不要動等語,而被告乙○○與警訊、原審均供稱其進入櫃檯內拿取現金,本院審之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喝令其走出櫃檯趴在地上,認被害人處於恐慌之際,且趴在地上無法正確辨識究竟為孰人進入櫃檯搜得現金,自應以被告乙○○、己○○所供係由被告乙○○進入櫃檯搜得現金,被告己○○離去前拿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節為可採。
㈡被告己○○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在警訊中遭警刑求,方才陳稱 伊有 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己○○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楊志 於原審證稱:本件證據很明確,
警方查獲時就是在被告己○○的手上查到被害人庚○○的手機,警方是依被害人手機的序號查到當時這支手機是被告己○○在使用,才查獲本件,之後就持搜索票到被告己○○家裡又搜出證件,之後被告己○○把被告乙○○及被告丁○○講出來的,不然警方也不會知道,再加上本件調出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己○○與丁○○間確實有通話紀錄,警方沒有必要刑求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經原審調閱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均無任何受傷之紀錄,且被告己○○亦稱其身體狀況正常,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一二○一號函及所附具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是被告己○○前揭刑求抗辯,尚不足採。
⑵另被告己○○、乙○○於原審雖稱:當日並未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被告己○○
只帶了一把小型水果刀,被害人庚○○看到被告己○○放在腰間的水果刀,就問伊等是不是要搶錢,錢在櫃檯自己拿,當時在場除了庚○○之外,還有二、三名客人,他們就自行趴在地下云云,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又否認有攜帶水果刀,並辯稱:「那時在一審我想說有犯這個錯,雖然沒有帶這個東西(指原審所供水果刀),既然警訊都講有,就講有。後來因為父母說沒有就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其供詞顯有可疑。且本院衡諸常情,被告強盜之地點為撞球場,而撞球場內必備有長達一公尺餘之撞球桿多支,若被告二人未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徒手進入撞球場,則被害人及在場之人大可以手中之球桿抵禦,更何況當時被害人及客人共有三、四人,被告僅有二人而已,豈能讓被告二人隨意喝令趴在地上, 任渠 搜得現金?是被告己○○、乙○○二人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曾坦承:案發時伊確實有在現場外把風,也確有分到贓款一
千餘元,該犯案地點是由伊提議(見偵二一六二卷第十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坦承:伊於警訊中所言均實在,案發當日伊有告訴被告己○○及乙○○說到「E世代撞球場」去搶,三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商量要去搶,事先就知道要去強盜他人財物,伊只有把風而已(見偵二一六二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前開供陳:被告丁○○打行動電話給伊說有賺錢機會,提議伊與乙○○說要去搶「E世代撞球場」,被告丁○○提供口罩、帽子等物;因為是被告丁○○提供場所,且伊等進入該撞球場時,被告丁○○亦在附近把風,所以丁○○才分得一千六百元等被告丁○○如何謀議、把風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己○○、乙○○所供情節相符,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提議說要搶錢,只有提議要打撞球而已,且亦無在外把風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原審雖改稱:係因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
中縣○○鄉○○路與興華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時,遭警毆打,伊方會在警訊中陳稱伊有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刑警隊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確曾通知被告丁○○之母 邱林家合 到場,且被告丁○○於警訊中先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後才表示誠心改過,而坦承有為上開犯行,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經其簽名捺印確認,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丁○○事後辯稱:係因遭警毆打,方為該等陳述云云,亦不足採信;㈤共同被告己○○、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稱:當日被告丁○○只
有約伊二人要去打撞球,並未提議搶錢云云。然伊等二人於警、偵訊中迭就被告丁○○前揭犯行指述歷歷,且前後所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己○○、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本院審之被告丁○○請求訊問被害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是否曾進入撞球場內?被害人於案發後係聽見一部機車或兩部機車」,認被告丁○○提議共同至前開撞球場強盜財物,且被告丁○○單獨騎乘機車,在撞球場外附近把風,並未進入撞球場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上開待證事實之認定已與被告丁○○上開犯行之審認無關,本院認已無需另行傳喚作證,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為警查獲時,在其家中扣得該等身分證件,惟矢口否
認有侵占之意,辯稱:戊○○之證件是綽號「 維皓 」之人交予伊,伊原本想將這些證件寄還被害人,但因工作忙,所以就忘記這回事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綽號「 皓維 」之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始終無法提供查證,並稱無法找到「皓維」之人,則是否確有「維皓」之人,已非無疑義;另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拾得前開證件,迄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查證盜匪一案,始在被告己○○家中扣得該等證件,被告己○○至少持該等證件達一月餘,其明知上述證件係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未將之寄還被害人,亦未將該等證件交由警方處理,是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自同年二月一日失效,惟懲治盜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在公布廢止前,仍屬有效。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法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又被告己○○、乙○○強盜財物所分持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在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三人強盜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有相當見地,然就被告三人強盜犯行部分,未及比
較新舊法,自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以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誤為第二段)對之科處罰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己○○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關於強盜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己○○甫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事訴追,仍不知潔身自愛,因被告丁○○提議,而與被告乙○○於深夜手持利器,進入商家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深,且渠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後仍飾詞掩過,毫無悔意,惟被告己○○、乙○○於犯罪後業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乙○○、丁○○盜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業已花費完畢,另衡諸被告強盜之目的意在得財,及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間等情節觀之,被告等所供尚非無據,足認前揭盜匪所得已經花用殆盡而不存在,自無從為發還之諭知;又被害人庚○○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業由被害人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自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至被告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被告己○○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及被告丁○○所有之棒球帽、口罩各二個等工具,係分別為被告等所有,為供犯本件盜匪罪所用之工具,因未扣案,且經被告己○○及乙○○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旁水溝內,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經警帶渠等至丟棄地點尋找而無法尋獲,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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