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南天府廟前廣場經過,行經該廣場左旁樹下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係白天,路面狀態又係廣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倒停放該樹蔭下而乙○○尚且坐其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而使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手第四、五指間裂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丙○○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乙○○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予理會,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甲○○在場目擊肇事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他係直行,告訴人係行彎路,致被告不慎撞上,他不知告訴人受傷,故自行離去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廟邊聊天,坐在車上,被告騎車過來撞上我,我要跳開已來不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在場目擊之證人甲○○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廟邊聊天,被告騎車過來撞上告訴人的.(同前筆錄),核與告訴人、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當時在靜止狀態,遭被告撞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行彎路,致遭被告撞上等語,應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肇事當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狀態又係廣場,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手第四、五指間裂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三仁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駕車逃逸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陳述:被告騎機車撞擊後,二車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便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騎機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有叫被告不要走,但被告還是牽起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也自承未留在現場而離開之事實,已足可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認被告尚須與其兄弟 李文載 一起扶養父母,而其父且為重度身心之障礙者,有被告所提之自己及李文載之戶籍謄本、其父 李明 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其肇事後因一時疏慮而逃逸,致罹重典,其肇事情節尚非重大,亦無以入獄服刑矯正之必要,顯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亦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審酌被告之素行、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逃逸之情、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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