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指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未據提出理由,敘述原判決如何漏未審酌,以及提出該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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